張某和王某結婚后買了一套房子,房子產權登記在張某名下。后張某染上吸毒惡習,花費大量錢財,有一次毒癮發作時甚至私自賣掉家里的房子。王某得知后,認為房子是張某和王某的共有財產,張某無權私自賣掉,于是一直拒不搬出。購買房子的劉某向法院起訴,要求法院判決張某和王某履行房屋買賣合同,搬出房屋,交付房子。
法院經審理得知,張某以180萬元的價格將房子賣給劉某,并于劉某付款后第二天,就去房管局將房子過戶給劉某了。經評估,該房屋售價符合當時的市場價格。
我國《物權法》第一百○六條第一款規定:“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,所有權人有權追回;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:(一)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;(二)以合理的價格轉讓;(三)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,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。”因此,只要滿足上述三個條件,即構成善意取得。
本案中,張某和王某婚后購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。通常情況下共同財產的處分,應由共有人共同做出決定,張某一個人無權處分夫妻共有財產,但是張某與劉某的買賣已經完成。且劉某和張某在買賣房屋前并不認識,是通過朋友介紹與張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,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是張某的名字,劉某并不知張某沒有處分權,因此可以認定劉某在購買房屋時是善意的;經評估,購房價格符合當時的市場價格,所以房屋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;張某已將房屋過戶給劉某,即已經登記了產權。善意取得的三個條件完全滿足,劉某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件,對該房屋已經構成善意取得。
最終,法院判決張某和王某履行房屋買賣合同,將房屋交付給劉某。
假如該案中劉某明知房屋是張某和王某的共同財產,知道張某無權處分仍購買該房屋,則劉某不是善意購買;若劉某以遠低于市場價的價格購買房屋,則房屋不是以合理價格轉讓;或者在王某得知張某私自變賣房屋時房屋尚未過戶給劉某,即房屋未辦理變更登記。滿足以上任意一個條件,劉某都不構成善意取得,王某就可以追回房屋的所有權。由于本案中劉某已經構成善意取得,因此房屋所有權屬于劉某。由于是共同財產,案后王某可以要求張某支付其一半的房款。 (來源:《每日商報》)